发布日期:2013年7月7日 09:31:48 点击率:次

新形势下“组织吸毒”入罪之必要性
2013年6月5日 B06:B06-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吴加明
纵观现行关于禁毒的法律规范,不难发现对吸毒行为本身是以挽救改造为主、惩罚色彩较弱,对行为人自愿基础上的 “组织吸毒”、“聚众吸毒”等行为未予入罪,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类行为难以刑事追究。
同时,新型毒品不断出现,改变了吸毒的方式,使聚众吸毒不再相互干扰而是相互助兴,有组织的共同吸毒、聚众吸毒成为新时尚。同时,娱乐场所、宾馆、 KTV等营业场所因兼具向公众开放而又有一定私密性的特征,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加之监管不严,其往往成为聚众有组织吸毒的最佳场所。与此同时,不断有明星聚众吸毒被曝光。种种迹象表明,聚众吸毒已经成为当下涉毒违法犯罪的常见形态之一。而网络工具的使用使潜伏在社会阴暗角落、不易被发现、范围较小的聚众吸毒行为骤然升级,迅速传播。
综上,有组织聚众吸毒行为公然挑战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和禁止流通的禁忌底线,尤其是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组织吸毒,参与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传播范围广,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亟需及时予以严厉打击。
随着对传统领域涉毒违法犯罪打击的力度不断加大,现实空间中的涉毒违法犯罪愈发困难。可以预见,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涉毒违法犯罪将逐渐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转移。
因此,观念上首先应适当调整当前重打击毒品源头、而轻毒品消费的刑事政策。对涉毒违法犯罪不仅要遏制源头,同时也要重视消费市场,既要打击制造、贩卖、运输等源头行为,也不能轻视与吸毒的有关犯罪。对于涉毒违法犯罪链条的中下游,如介绍买卖毒品、传播毒品信息,以及与吸毒密切相关的行为,也应予以严惩。
刑事立法方面,组织卖淫、介绍卖淫均被毫无异议地规定于刑法之中,尤其是组织卖淫行为被与强迫卖淫并列于同一罪状中,并苛以重刑;而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也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唯有涉毒的组织行为尚无刑法规制,而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另外,网络涉黄、网络涉赌均已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而与之相类似的网络涉毒违法犯罪却未有相关规范予以指导,导致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大。
至于传播涉毒信息行为,其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危害后果等与传统的传播方式不可同日而语,应及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地处金三角、饱受毒品之犯罪害的越南,对组织吸毒行为予以了充分的规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85年第一部刑法典中,将“组织使用毒品罪” (又译为 “组织吸毒罪”)规定于第203条:以任何形式组织吸毒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或属危险累犯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系越南刑法最早出现的专门涉毒罪名,而该部刑法典中毒品的买卖、运送被看成越境走私或非法运送货物、货币的一种。至于其他毒品犯罪罪名,则分别在其后的历次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补充规定。另外, 1986年修订的苏联刑法典第226条 “建立或开设供嗜用麻醉品的场所罪”规定:建立或开设供嗜用麻醉品的场所,或者为此目的而提供房间处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并科或不并科没收财产。其客观行为类似我国刑法中的开设赌场罪,针对有组织的提供吸毒场所、组织吸毒行为做出了规制,值得借鉴。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一篇:今年本市共查处吸毒人员8285人 3684名吸毒人员驾驶证被注销 2013.6.4 (2013/7/7)
下一篇:男子用罂粟汤浸泡熟食牟利 已售出一千多公斤 2013.6.8 (2013/7/7)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1802号